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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2020-08-06 07:47:17 来源:四川省卫健委 编辑:康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范医疗收费行为,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19〕 6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9〕41号),结合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相关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是指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和医用耗材等价格行为进行的内部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按照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分级管理、职责清晰的原则对本单位价格行为进行管理,严格执行政府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价格行为的内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本单位内部价格行为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对国家委驻川、省属驻蓉政府办公立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市(州)、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政府办公立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其他公立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工作由举办单位参照本规定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价格管理委员会、价格管理部门(或专职管理人员)、业务科室构成的三级价格管理体系。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价格管理委员会,负责全院价格 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决策。委员会成员应由医疗机构价格工 作分管领导、价格管理部门及财务、营运、医务、护理、医保、信息、药事、物资管理、医技、质控、设备、纪检监察等职能科室负责人组成。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机构规模及医疗服务量设置价格管理部门。三级医疗机构原则上单独设置价格管理部门,配备3—5名专职价格工作人员;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不具备设置部门条件的,应在相关职能部门中明确价格管理职责,配备1-3名专职价格工作人员。
      第十条  医疗机构各临床、医技科室应当至少配备1名兼 职价格管理人员。

      第三章  机构职能和岗位职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认真贯彻有关医药价格政策、法规,实现规范化、科 学化、制度化管理;
      (二)研究制订本单位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完善价格管理体系、规范价格管理流程、科学实施考评与奖惩;
      (三)对本单位价格的申报、调整、公示、执行、核查、考核、评价等全过程进行组织实施和管理;
      (四)适时召开价格管理工作会议,部署指导、协调有关工作进展,对本单位价格行为管理进行调控。
      第十二条  价格管理专职部门(或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能(或职责):
      (一)严格贯彻执行医药价格政策法规,依法依规对本单位价格行为进行内部管理,组织协调并参与相关部门对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进行科学合理测算,提出改进管理、降本增效的建议和措施;
      (二)参与本单位药品、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和价格谈判以及新技术、新疗法在进入医疗机构前的收费论证和审核;
      (三)对本单位新增(新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病 种(含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以下简称DRG)、拟调价医疗服务项目等进行成本测算,提出价格建议,提请价格管理委员会审核后, 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对本单位已立项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医疗服 务价格项目、医疗机构制剂等进行成本测算,提出价格建议,提 请价格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执行并进行监管;
      (四)参与本单位医保基金支付项目和病种的价格谈判工作;
      (五)指导临床、医技科室正确执行医药价格政策,定期开 展价格政策培训,定期调研并组织相关业务科室讨论本单位价格 管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六)加强本单位医疗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定期对门(急)诊、住院患者收费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督促相关科室及时纠正不规范收费行为。接待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方面的咨询,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医疗服务价格相关投诉,针对有效投诉撰写投诉分析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医疗服务价格检查;
      (七)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各种医疗服务成本及价格相关调 查和统计工作,为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制定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八)做好其他涉及价格管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兼职价格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熟悉本科室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涵、内涵一次 性耗材、除外内容、技术难度、人力消耗和风险程度;
      (二)结合临床情况,提出价格管理工作建议,对本科室拟开展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拟淘汰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向本机构价格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基础资料;
      (三)参加价格政策培训,指导及培训本科室人员的价格行为;
      (四)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纠正不规范价格行为;
      (五)配合价格管理部门做好本科室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公 示、政策解释、咨询与投诉。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和成本控制管理制度,在不断完善医疗机构和科室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制度。做好成本测算结果运用,以问题为导向,强化医疗服务成本事前、事中和事后控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调价管理制度。要密切监测医疗服务成本和收入结构变化,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调整建议;完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内部调整机制,顺畅调价流程,做好价格调整内部风险预判和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制度。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国家和省级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中尚未立项;或国家和省级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中已立项,但与其项目内涵不一致的项目。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 第1号)、《四川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川卫办发〔2018〕70号)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严格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医疗技术论证和审核,确保申报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符合安全、规范、有效、经济和伦理要求。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经内部价格管理委员会审核论证后报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家委驻川、省属驻蓉公立医疗机构报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其他公立医疗机构提交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初审通过后,报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技术规范进行规范确认后,方可申报价格。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可采用机构官网、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等方式,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常用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价格,保障患者的查询权和知情权;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发生变动时,要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同时,要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价格咨询、投诉电话。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费用清单(含电子清单)制度,以多种形式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等费用清单(病种、DRG除外),并在患者需要时提供打印服务。费用清单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名称和编码、单价、计价单位、使用日期、数量、金额等。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自查制度。价格管理部门每月按照出入院人数的一定比例随机抽取在院、出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规范收费行 为,并向有关科室和人员通报。价格管理部门的自查结果要与月 (季)度绩效考核挂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价格投诉管理制度,实行首问 负责制。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记录投诉的内容、办理结果、整改 措施及落实情况。对于上级部门转给医疗机构的有效投诉信,应 当有办结报告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价格管理奖惩制度,奖罚分 明,并将价格管理工作纳入医疗机构年度目标考核,作为科室绩 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文件专卷保存。对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过程中的基础数据、专家意见、相关建议、内部讨论的会议纪要等基础资料,要做到记录完整、专卷保存。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与权限,加强对数据处理过程中修改权限与修改痕迹的控制,确保系统操作与数据维护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与安全性。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包括电子文件的存储、备份及保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保障价格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准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本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聘请社会义务 监督员,发挥外部监督管理作用。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