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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办法

    2019-04-19 08:29:49 来源:四川省卫健委 编辑:康康
      第一条  为实施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科学把握出生人口态势,精准提供妇幼健康、优生优育的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办指导发〔2016〕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人口,以及夫妻双方或一方系在本省长期居住且持有本省《居住证》的非本省户籍人口。 
      第三条  夫妻应当在生育前进行生育登记,生育前未登记的,可在生育后及时补登。 
      第四条  办理生育登记的情形: 
      1.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2.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本条所称夫妻包括再婚夫妻。 
      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的,不适用生育登记。 
      第五条  生育登记的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基本信息、婚姻信息、居住信息、现子女信息等。 
      第六条  生育登记实行全程网上登记办理。 
      公民可登录四川省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网站、四川政务服务网、四川政务服务移动APP或者关注“四川政务服务”“健康四川官微”政务微信公众号进行登记;也可凭夫妻一方身份证明,在全省任一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办理登记。公民完成生育登记后,如需《生育服务证》,可直接在线打印。 
      第七条  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指导群众办理生育登记,并及时将生育登记信息提供给辖区内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妇幼保健服务机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为办理生育登记的公民提供相关公共卫生服务。 
      第八条  禁止在生育登记过程中收取费用或者搭车收费,不得将生育登记与公安入户、儿童入学、婚检、孕检等挂钩。 
      第九条  通过信息化手段和基层工作网络,户籍地(现居住地)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生育登记校验比对工作。 
      第十条  公民利用虚假材料、虚假承诺进行生育登记或者不符合生育登记情形办理了生育登记的,由生育登记地的卫生健康部门予以注销,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生育登记工作中推诿扯皮、故意拖延、隐匿篡改生育登记信息。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买卖生育登记工作中获得的公民信息。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登记服务的组织领导工作,指导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开展生育登记及宣传等工作,提高生育登记质量和覆盖率。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