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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01-13 09:40:25 来源:四川在线 编辑:康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技术国际交流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是指取得外国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申请、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和口腔类别医疗相关活动。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以及医疗机构聘用外国医师开展医疗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分为临床学术交流、短期行医和长期行医。

    第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临床学术交流实行备案制。

    外国医师来华临床学术交流应当在入境前或入境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个人护照复印件、协议书副本和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备案机关为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外国医师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实行执业注册制。注册机关为外国医师受邀或受聘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邀请或聘用医疗机构分别在不同地区的,应当分别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长期行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进行准入、注册执业,并参加医师定期考核。

    第九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拟备案、注册执业的医疗机构代其办理备案、注册手续。代其办理的,外国医师还需要提供委托协议书。

    第十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临床学术交流,是指取得外国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来华参加教学医疗机构或学术团体进行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非营利性的医学临床技术交流、手术演示以及会诊等诊断、治疗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医师来华临床学术交流,应当以双边或多边协定、机制,以及国际交流合作项目为依据,由邀请单位审核外国医师的合法行医权,并在外国医师入境前由双方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来华临床学术交流的协议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外国医师的外国合法行医权证明材料;(二)交流目的;(三)具体诊疗项目(手术专业应当包括手术时间、手术名称、患者姓名、患者知情同意书等;非手术专业应当包括出诊时间、专业等);(四)地点;(五)时间;(六)责任的承担。

    前款第(一)项内容应当为中、外文文本,并且经文书出具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以及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办理领事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余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上述内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应当在外国医师入境前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取得外国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累计不超过一年的临床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应当具备国外合法行医资格、无犯罪纪录,并通过我国业务水平和语言水平评估等条件。

    第十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组织),按照我国医师资格考试相应标准,对短期来华行医的外国医师业务水平和语言水平进行评估。

    通过业务水平和语言水平评估的外国医师,可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注册开展临床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应当在我国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含近期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3.5×5.3cm);

    (二)申请人的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的工作签证;

    (三)申请人的学位证书、有效期内的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在本国的规范化培训经历和执业行为证明、与拟申请专业相对应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认证的国外专科医师执照或相关工作经历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四)邀请或聘用医疗机构与外国医师签订的包括聘用期限、具体工作岗位、执业机构、执业范围及法律责任的协议书;

    (五)有效的业务水平和语言水平评估证明;

    (六)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近六个月内的《医师注册健康体检表》。

    前款第(三)项的内容应当为中、外文文本,并且经文书出具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以及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办理领事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余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如医疗机构为其代办注册手续,外国医师还需提供本人签名的委托协议书原件。

    第十七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颁发《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二)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三)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第十八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长期行医,是指取得外国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超过一年的临床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九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长期行医应当参加我国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并经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外国医师申请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外国国籍;

    (二)毕业于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世界医学院校名录》中收录的外国医学院校,并取得本科以上学历;

    (三)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国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中不间断执业满三年,执业期间无不良记录;

    (四)无刑事犯罪记录。

    外国医师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类别为临床和口腔。考试语言为中文。

    第二十一条 外国医师申请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在考试管理机构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现场报名。现场报名审核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资格考试网上报名成功通知单》;

    (二)本人护照原件及复印件、签证页原件及复印件;

    (三)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不间断执业地点、专业和时间证明;

    (六)执业期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前款(三)至(七)项材料应当为中、外文文本,并且经文书出具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以及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办理领事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的组织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健全管理制度,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长期行医的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长期行医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外国医师来华临床学术交流的,必须严格按照备案的协议书内容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国医师应当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如用外文书写,其所在医疗机构应当将外文医疗文书翻译成符合规范的中文医疗文书。

    第二十五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应当遵守中国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等规章制度,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发生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国医师不得申请在华开办个体诊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外国医师来华行医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中国执业的外国医师应当及时进行电子化注册。

    第三十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医疗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或注册主管部门发现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一)医疗机构和外国医师解除聘用关系或邀请事项终止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其工作签证到期的;

    (四)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五)未按注册地点、注册类别和范围执业的;

    (六)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在华居留资格的;

    (九)违反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被其他管理部门处罚的;

    (十)其他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业务的。

    因前款第五项至第十项原因注销注册的,不得再次申请来华行医。

    第三十一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应当凭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工作签证,并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工作类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外籍人员就业的规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的工作签证。工作签证到期的应当由注册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外国医师的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外国医师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或注册在华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

    对邀请、聘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或注册的外国医师或给其提供场所的医疗机构,处以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许可证,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纳入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外国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注销其在华执业资格,不得再次受理其来华行医,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民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原卫生部1992年公布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